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
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㈡又分別於96年6月26日、97年4月16日三犯、四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及於同年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宣示判決筆錄,均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4月7日晚間8、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72公里即龍潭收費站,由 侯宏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吳清漢 ,因跨線違規行駛為警攔檢,因而查獲吳清漢攜帶毒品(另案偵辦),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39),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4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毒偵字第2722號偵查卷第12、13頁)。又被告自白97年4月7日晚間8、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7年4月8日傍晚4、5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起訴書記載施用時間為96年4月6日晚上12時許,因超過採尿回溯之代謝時間,而有錯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不知戒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