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5巷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3年,嗣遭撤銷);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復 於96年10月至12月、97年2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4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刻正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5日14時50分即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均在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12之31號雀之巢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然已逾
5年,然被告於此五年期間仍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已無法幫助被告戒除毒癮,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