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弄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86年1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8日以8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後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9月、2月,並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入監執行迄92年3月4日假釋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2年11月7日接續執行迄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7日
晚上7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前庭院內之白鐵C型鋼及鐵管各2支,適為丙○○發覺制止致未能得逞,並經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亭筠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