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峻瑋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而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鴻祺 等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吳鴻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
9號判決有罪確定),復徵得劉峻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峻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1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10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11、12頁)在卷足參。從而,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三、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本案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