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聖凱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頁、雲檢毒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雲檢毒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7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案件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處罰之紀錄,竟仍
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搭鋼架工作,本案係因為當時想不開,又經不起朋友邀約,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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