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3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春榮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2至3時許,在雲林縣北
港鎮扶朝里某處農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約10至15分鐘,至北港鎮其友人住處泡茶聊天。同日下午7時許,黃春榮再接續自其友人住處騎乘同一機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其行○○○鎮○○里○○路○○○號前,為警發覺行車狀態有異而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始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第5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於最近一次即105年11月21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但尚未執行前再犯,顯然未能守法慎行,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再其於本件犯行雖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而被告已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近年來以粗工為業,工作收入來源有欠穩定,經濟狀況尚可,勉以渡日,其習於平日飲酒,未能謹記教訓,致又騎車觸法,尚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嚴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甚屬薄弱,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另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對於本院之勸諭能坦然接受,諒已習得相當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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