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曾義雄 被告 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4年8月27日申請來臺團聚,然未獲核准入境,原告乃於104年12月20日被告生日當天前往大陸地區為被告慶生,未料被告態度丕變,非但不來接機,2人見面後也不斷吵架,原告短暫停留數日後獨自返臺,之後2人即無聯絡及來往,縱使聯絡也僅止於談論離婚話題,顯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按,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其有關離婚之原因,以及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2015)桂桂證字第626號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7日申請來臺入境遭拒,其於104年12月20日前往大陸探視被告,被告未接機,見面後旋將其現金取走,原告要求返還,被告拒絕,自此即爭執不斷,其返臺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僅於微信上跟被告說要離婚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兩造微信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秀麗 到庭證稱:原告第一次去大陸相親時,伊有跟著去,伊看被告乖乖的,原告也喜歡,就同意他們交往,第二次原告就自己去大陸跟被告結婚,沒想到入境申請沒有核准,被告每次打電話找原告時口氣都很差,講話很大聲,最後都是2個人在吵架等語相符。又被告於10
4年8月27日申請來臺團聚,因拒入作廢,而未曾有入境紀錄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100726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斟酌兩造未通過移民署之入境面談,被告無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亦未另謀其他方式共同生活,以行夫妻之實,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期間亦未見有何來往、聯絡,或積極修補婚姻之舉,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又兩造長期分居、無良性互動,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持已漠不關心,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本件依上所述,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加深,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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