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昇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17)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
判處罪刑之次數已達8次以上(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守法觀念不足,自制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且其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為重,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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