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郭蕭金緞 (即 郭清正 之繼承人)
郭昭吟 (即郭清正之繼承人)
郭建成 (即郭清正之繼承人)
郭家顯 (即郭清正之繼承人)
郭家銘 (即郭清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6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郭清正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郭清正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郭蕭金緞、郭建成、郭家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清正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嗣郭清正於96年9月18日死
亡,被告為郭清正之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昭吟、郭家銘辯稱:被告已經於96年間聲請限定繼承
,被告也沒有繼承到什麼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被告郭蕭金緞、郭建成、郭家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清正於9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原告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郭昭吟、
郭家銘所不爭執,被告郭蕭金緞、郭建成、郭家顯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郭
昭吟、郭家銘辯稱:被告已經於96年間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16號裁定為證,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郭清正所
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郭清正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