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原告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為福建省福州市○○縣○○路○○號,然被告乙○○現住居於台灣,並未出境,已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資料在卷可按,顯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03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該裁定已經95年11月0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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