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於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及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竟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 楊中彥 ,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陳職業為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警卷第3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