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庚○○○
戊○○乙○○己○○丁○○甲○○
樓丙○○前列七人共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或等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22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主張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96年4月26日為新台幣5,697,796元,則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使債權受償,每年所受損害約為利息損失284,890元(5,697,796×5%=284,890,年息百分之5係按法定利率計算,元以下4捨5入),而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推估約需三年之期間,爰以之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854,670元(284,890×3=854,670)後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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