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江立翔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9年
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000元。嗣於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2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5日
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被告並已繳納
28,000元押租金。系爭契約至105年11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
起,業已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原告各於108年10月
25日及108年12月23日分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444
號、52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告有意收回系爭房屋自用
,故援引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
定,通知被告於本函送達後35日內完成搬遷,而被告已於10
8年10月2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
108年10月29日終止。茲因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
繼續占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
時。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
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土地法第100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合於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
,其催請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清空搬遷後返還房屋予原告
,亦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3項定期催告之規定,是雙
方之租約已於108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搬遷,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依
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生活尚稱便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14,000元為計算基
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4,000
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而被告並無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