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銀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素珍 告訴被告魏銀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素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被告魏銀漢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銀漢於民國111年5月8日8時31分,無照(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黃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濟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魏銀漢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黃素珍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素珍受有右手第5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魏銀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銀漢、告訴人黃素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魏銀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