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吳素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吳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吳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嗣後已與告訴人 李紀芬 達成和解,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給告訴人,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64號被告凃吳素玉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吳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全聯福利中心新營復興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李紀芬所管領之曼秀 雷敦 軟膏1罐(價值新臺幣197元)得手。嗣經李紀芬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紀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吳素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紀芬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之商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解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