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靖騰電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1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靖騰電訊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邀同被告王峻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計息,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等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公司帳戶109年4月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附卷為證;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靖騰電訊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王峻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靖騰電訊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