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騰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騰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杜采玲 」均更正「 穆姿安 」,及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騰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竊行動電話亦已歸還被害人穆姿安,及被告係碩士肄業、目前從事大夜班工作、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陳騰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睿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荻亞門市」,見穆姿安至櫃臺結帳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餐飲區桌上佔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並放置在其所攜帶之斜背包內,之後至櫃臺兌換中獎之統一發票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穆姿安結帳完回到餐飲區時發覺行動電話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騰睿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在餐飲區桌上拿取被害人杜采玲所放置之行動電話,然辯稱:我是撿到不是偷竊等語。2被害人穆姿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行動電話遭竊之經過情形。3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如僅是撿到被害人的行動電話,理應拿至櫃檯或詢問超商內之人是否有人遺失,豈會放入自己斜背包內,且之後到櫃檯兌換統一發票時,仍不將行動電話拿給櫃臺以便遺失者可自行回來拿取?顯見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行動電話已經警方扣押後並歸還被害人杜采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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