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林意盛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李文傑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非多,惟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亦未認定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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