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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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業已返還竊得之腳踏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歸還竊得之腳踏車,並賠償1千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被告趙子婷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昌憲 所有之粉紅色凱蒂貓淑女變速腳踏車1台。嗣林昌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林昌憲,惟數字鎖及鈴鐺喇叭業遭破壞)。
二、案經林昌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子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昌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