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又因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酒醉駕車罪,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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