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手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甲○○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第2行關於「另案被告 滿紹鵬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另案被告滿紹鵬於偵查中之供述」、第5行關於「明知該等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該等物品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甲○○所拾得被害人 鄭芙曼 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遭不詳之人搶奪所棄置,故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