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收取16期計2萬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取16期計2萬6000元(其中7000元尚未收取」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二次貸予被害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所犯上開二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未涉及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上揭重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本件由被害人乙○○所簽立交付予被告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該本票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張本票即不宜遽認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