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8毫克,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轉彎半徑過大,險些擦撞員警停放在該路旁之巡邏車,而為警攔檢,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7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共約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途經大里市○○路與德芳路2段之路口,且右轉德芳路2段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轉彎半徑過大,險些擦撞員警停放在該路旁之巡邏車,而在德芳路2段133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