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其科刑範圍應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㈡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並衡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