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售予」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附近,售予」,及第七至十一行關於「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網路購物之資料遭駭客入侵,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街○○○號之溪崑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乙○○察覺」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及同日晚間某時,分別撥打電話給 江駿逸 、乙○○、 徐瑩 烜,向江駿逸、乙○○佯稱網路購物之資料遭駭客入侵,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及向 徐瑩烜 佯稱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導致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做訊息確認,使江駿逸、乙○○、徐瑩烜均陷於錯誤,致江駿逸接續利用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二十六秒匯款一萬三千元、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十六秒匯款一千元至上開帳戶,並致乙○○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溪崑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帳戶,且致徐瑩烜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八分二十五秒,在新竹市○○路○○○號之西門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帳戶,旋均遭人提領。 嗣江駿逸 、乙○○、 徐瑩恒 察覺」;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有被害人江駿逸、乙○○、徐瑩烜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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