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罕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平 訴訟代理人 殷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意琪 、 楊人霽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簽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殷鑑英」名義提出聲明上訴狀,其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具狀人(及撰狀人)為「 陳維定 」,並未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與前揭規定不合,難認其業已合法提起上訴,有命補正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