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祺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宏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郭宏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居無定所,復斟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各為法定刑7年以上、10年以上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雖無放火前案紀錄,惟被告112年1月12日僅因細故即於2地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以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6月2日、112年8月2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於112年12月29日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又被告之戶籍地現已遷至法務部○○○○○○○○(即新北市○○區○○路0號),足見被告並無固定居所。再以被告本案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度,已如前述,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於同日在2地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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