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異議人A01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A0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甲〇〇之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揭法文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二、本件異議人與A02前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等既非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任何權利因原裁定而受直接之侵害,自非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得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之人,因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雖稱:伊與A02已協調3次,建議A03將甲〇〇接回北部之護理之家安置,以利姊妹前去探望,畢竟甲〇〇自18歲時起就遭到A03叫警察送往精神病院關起來,A03現在又不讓其回來北部,實在非常可憐,且新臺幣850萬元之不動產價格,也是由伊提出云云,然無論異議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異議人之權利仍未因原裁定之結果而受侵害。是此,本院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陳怡安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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