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家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2日釋放出所。詎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晚間9、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9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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