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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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乙紙(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債券代號:A89103),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債券。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公債債券乙紙(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債券代號:A89103)供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前揭公債息票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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