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100年7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忘記了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至少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