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 林威仁 所有之西施犬,行為實有不該,惟該犬隻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被告陳金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上午6時8分許,由女友 蔡佩吟 騎乘UYF-496號重機車搭載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85號前時,因見林威仁所飼養之西施犬在路旁走動模樣可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犬隻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田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威仁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犬隻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8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43786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然查本件被害人僅係進入廟宇參與活動,而將犬隻暫時放置路旁,尚難認已遺失或脫離持有關係,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出於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