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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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 洪嘉興 被告 吳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299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為原告之配偶 吳如菁 之弟弟,於民國99年6月間,原告
有意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299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因貸款額度之關係,乃徵得被告之同意,借用其名義,向訴外人 陳碧雲 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支付購屋簽約款80萬元,其後,系爭房地即於99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義向匯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利息。
2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上該房地係由原告出資
購買,並由原告繳納過戶所需之稅費、水電費,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自交屋後之裝潢事宜、管理、使用均係由原告與廠商簽約辦理,益證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00年7月13日向被告表達終止之意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惟遭被告無理拒絕,原告只得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表示: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即欲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詎料,原告竟要求被告以『贈與』之方式,規避相關稅賦及法令,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原即無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恐違反法令,故無法配合原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絕非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是以,本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請求。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已於100年7月13日向被告表達終止之意思,有原告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可稽,被告亦承認有收到該律師函,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原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但被告拒絕移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於起訴前,拒絕以贈與之方式配合原告移轉,並非不願移轉等語,然查,依土地謄本所載,被告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無不可,況原告向內政部地政司詢問是否可以「借名返還」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亦據回覆稱「不動產登記尚無以借名返還辦理登記者」,此有該回覆信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仍堅持要以借名返還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地政機關應不會為此登記,被告以此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移轉,恐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原告對於被告堅持要以借名返還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不得不以起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移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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