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鄭雲美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告 李德 威即宜蘭縣私立 慈馨 老人養護之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邵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邵秀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邵秀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德威 即宜蘭縣私立慈馨老人養護之家(以下簡稱被告李德威、慈馨之家)及其母即慈馨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邵秀滿為擬將慈馨之家遷移他處經營而需資金於新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樓至4樓施工,遂由被告邵秀滿向本人商討週轉資金來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99年間依被告邵秀滿之請求而開立遠期支票予上址之施工負責人,詎被告邵秀滿並未依約兌現上開支票票款,故原告於代償之後,會同被告邵秀滿會算,在扣除非本件爭訟之會款後,確認被告邵秀滿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51,000元,且由被告邵秀滿簽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擔保。至100年6月1日除被告李德威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所示「農權路3段工程款借票明細」一紙上用印切結而確認上開款項外,同日被告李德威、邵秀滿再向本人請求幫忙支付消防設備工程款296,000元,故原告除於翌日給付現金6萬元外,並提出訴外人 林金億 簽發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2紙(票號:UA0000000號、票期:100年7月25日及票號:YA0000000號、票期:100年9月25日)交付消防設備工程員即訴外人 楊東寶 以為給付。此外,同日原告亦為被告李德威就慈馨之家營運期間代墊員工之薪資43,350元,及代償對訴外人鉅潮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債務56,000元。是被告李德威、邵秀滿共向原告借貸1,046,350元(000000+296000+43350+56000=0000000,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李德威更於同日書立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切結書,承諾將慈馨之家帳冊及有關文件交原告統籌管理,並追認99年7月2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如附表三編號三),而被告邵秀滿亦同時簽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開欠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辯稱: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均是被告邵秀滿向原告借貸與被告李德威無任何關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邵秀滿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經被告邵秀滿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楊東寶收據、吉安消防報價單、農權路3段工程款借票明細、薪資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為憑,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李德威亦是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款人,應與同為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邵秀滿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原告主張1,046,350元之借貸關係究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李德威之間或原告與被告邵秀滿之間,或被告2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責?茲審酌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乃為契約行為,須雙方意思表一致始足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威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用人之一,則原告自就應其與被告李德威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載有「債務人李德威」之附表三所示切結書為證。然其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切結書之書立時間以及切結書內容所載關於借款時間,並無證據足證與附表二所示款項有關;再者,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切結書所載之貸與人實係林金億,而非原告,故無從推論被告李德威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用人。另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切結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係因何筆債務而簽寫?是否與附表二所示款項有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附表三所示切結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德威與原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復雖提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文件為憑。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農權路3段工程款借票明細有蓋用「宜蘭縣私立慈馨老人養護之家」及「李德威」之印文、編號三所示薪資估價單蓋有「宜蘭縣私立慈馨老人養護之家」之印文等情,姑不論被告抗辯上開印文係原告自行蓋用等語,以上開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德威或慈馨之家知悉有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款項之支用,至於是否因此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乏證據證明。另外,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文件僅為收據之性質,更無從證明被告李德威就此部分款項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三)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整個接洽的過程是邵秀滿跟我接洽的沒有錯,但是事後我要求負責人李德威要出面,因為既然是邵秀滿出來週轉這一筆錢出來週轉安養院,負責人就必須出來確認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原告並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李德威之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多只是被告李德威需就被告邵秀滿上開借貸之款項提出一定擔保或保證而已,故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德威之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秀滿給付給付1,0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責由被告邵秀滿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一│NO109177│邵秀滿│31000元│99.10.30│99.12.30│├──┼────┼───┼───────┼────┼─────┤│二│NO109178│同上│70000元│99.11.1│100.3.1│├──┼────┼───┼───────┼────┼─────┤│三│NO109175│同上│110000元│99.9.30│100.3.30│├──┼────┼───┼───────┼────┼─────┤│四│NO109179│同上│130000元│99.11.30│100.6.30│├──┼────┼───┼───────┼────┼─────┤│五│NO109180│同上│110000元│99.12.17│100.6.30│├──┼────┼───┼───────┼────┼─────┤│六│NO290314│同上│50000元│100.5.5│100.6.5│├──┼────┼───┼───────┼────┼─────┤│七│NO290312│同上│100000元│100.3.30│100.12.31│├──┼────┼───┼───────┼────┼─────┤│八│NO290313│同上│50000元│100.4.25│100.12.31│└──┴────┴───┴───────┴────┴─────┘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搬遷工程款│651000元│農權路3段工程款借票明細(包括臚列拆除舊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或支付票據與現金。僅蓋用宜蘭縣私立慈馨│││││老人養護之家及李德威之印文。另被告爭執此文件上之│││││指印非被告李德威所有,原證六)│├──┼──────┼─────────┼────────────────────────┤│二│消防工程款│296000元│吉安消防報價單、楊東寶收據,原證五│├──┼──────┼─────────┼────────────────────────┤│三│員工薪資代墊│43350元│薪資估價單(有被告邵秀滿之簽名,並蓋有宜蘭縣私立│││款││慈馨老人養護之家印文),原證七│├──┼──────┼─────────┼────────────────────────┤│四│鉅潮廣告示業│56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原證七│││有限公司債務│││││清償代墊款│││├──┴──────┴─────────┴────────────────────────┤│合計:0000000元│└────────────────────────────────────────────┘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書│主要內容│立書人│備註│├───┼────────┼───────────────────┼──────┼────┤│一│96年6月22日切結│立切結書人李德威先生緣於民國95年6月5日│切結書人(債│原證一│││書│起至96年間止,茲因甲方需要周轉金,向鄭│務人):李德│││││ 美雲 女士借支新台幣共計柒拾壹萬元整,明│威。│││││細如后,且雙方協議提供擔保項目如下...│連帶保證人:││││││邵秀滿。││├───┼────────┼───────────────────┼──────┼────┤│二│99年6月3日切結書│債務人李德威緣自93年間陸陸續續向抵押權│債務人:李德│原證三││││人(按指林金億)借款至今,在此期間有借│威。│││││亦有還,但爾後家中幾乎每月不斷的發生事│連帶保證人:│││││故,要求抵押權人再幫忙他處理債務...其│邵秀滿│││││中有切結書乙份日期96.6.22開立此據願以││││││宜蘭縣私立慈馨老人養護之家權利金移轉作││││││為清償債權人幫忙債務人處理債務不足部分││││││之承諾條件...債務人之母邵秀滿98年12月││││││招會壹萬元整,抵押權人之妻鄭雲美為會員││││││之一,於99年3月20日得標利息3700元、總││││││金額為181200元,借給債務人李德威之母使││││││用,讓他們能繼續經營養護之家,並移至它││││││處繼續經營,施工、裝潢、工資等費用,並││││││向抵押權人之妻借用支票UA0000000-UA8169││││││162支票3張...│││├───┼────────┼───────────────────┼──────┼────┤│三│99年7月27日切結│李德威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99年7│債務人:李德│原證四│││書│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茲因甲方急需週│威。│││││轉金,向林金億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借支│連帶保證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以下同)其另開乙 張本 │債務人之父李│││││票陸拾萬元整作為違約金遲延利息之擔保,│ 碧鴻 、債務人│││││明細如後,且雙方協議提供擔保項目如下:│之母邵秀滿。│││││...│││├───┼────────┼───────────────────┼──────┼────┤│四│100年6月1日切結│切結書人為慈馨老人之家負責人李德威,於│立切結書人:│原證八│││書│民國100年5月31日起需將帳冊或有關其他文│李德威。│││││件交由林金億或鄭雲美統籌管理,不得有任│連帶保證人:│││││何意見...│邵秀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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