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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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 林麗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麗樣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國華豆漿店在職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22.21%。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公告之更生方案,其內載明清償總金額為5萬7,600元,應係誤載,予以更正,合先敘明。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南山人壽保單乙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713號函在卷可憑(見聲請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3頁)。上開保單截至100年5月10日之價值僅6,385元,價值微薄,應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萬7,120元扣除必要支出58萬8,672元後尚餘8萬8,448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萬6,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9年6月起任職國華豆漿店外場服務人
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華豆漿店在職證明、國華豆漿店出具債務人99年6月至100年
3月薪資證明等為證(見聲請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4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0、14頁),債務人與其配偶 史明 同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復參 史明同 之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聲請卷第40至46頁),史明同罹患下咽癌,接受全喉切除、頸部淋巴括清及重建手術,術後接受放射化療,喪失語言能力,雙手無力,身體虛弱,需要旁人照顧,為重度聲語障礙者,其除有80年大發出廠及88年福特六和出廠之汽車各乙輛外,別無其他資產及收入,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雖史明同與其前配偶另育有2名子女 史宗岳 (○年0月出生)、 史宗育 (○年0月0日出生),惟上開子女甫成年,經濟能力有限,難以分擔對父親之扶養費;縱能分擔,實際分擔額亦屬有限。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核之,輔參重度聲語障礙者所支出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或其他緊急事故發生率較常人偏高等因素,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對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自屬適當。另債務人母親 李杏 (○年0月出生)年逾84歲,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育有6名子女,有李杏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聲請卷第第64至66頁)。佐參李杏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69、71頁),其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核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及債務人應至多分擔6分之1對母親扶養費等諸因素,債務人每月支出對母親之扶養費應以2,466元(計算式:14,794÷6=2,466)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對母親扶養費2,0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尚稱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9,778元扣除對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及對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後餘1萬1,778元(計算式:19,778-6,000-2,000=11,778)供個人生活所需,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洵屬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妥適。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因奢侈或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每年年終獎金應提撥至更生方案;債務人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債務人每月支出對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偏高;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膳食費偏高;債務人每月支出助養費4,000元無必要性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每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有限,99年度年終獎金僅8,580元,此有國華豆漿店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14頁)。衡酌年終獎金金額非固定且有限;債務人配偶為重度聲語障礙者,其母親年逾84歲,應予債務人緊急預備金之必要;且每年年關將近尚需支出較多費用等諸多因素,本件應認無提撥年終獎金之必要。而有關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之主張,該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難認所定之金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另查無債務人配偶史明同有領取政府之任何生活補助、津貼及商業保險給付,是債務人每月支出對配偶之扶養費之必要性及妥當性業已前述。且債務人母親 李杏縱 每月尚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對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966元{計算式:(14,794-3,000)÷6=1,966)為當,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母親扶養費2,000元,亦與上開數額相當,無礙債務人支出該筆費用之適當性。末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妥適,亦已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諸如:膳食費、房租等),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債務人與其配偶史明同目前居住於史明同母親 史王綉 之房地,而支出相當房租對價之助養費4,000元予史王綉。若債務人遷居他處,仍需有房租支出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於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內者,承前所述,應可彈性運用。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59萬3,304元。│││4.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22.2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90,501│3.49%│209│││有限公司││││├──┼──────────┼─────┼────┼───────┤│2│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114,790│4.43%│266│││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8,869│3.81%│229│││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20,292│23.92%│1,435│││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61,841│40.95%│2,457│││有限公司││││├──┼──────────┼─────┼────┼───────┤│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4,135│3.63%│218│││公司││││├──┼──────────┼─────┼────┼───────┤│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97,114│3.74%│225│││有限公司││││├──┼──────────┼─────┼────┼───────┤│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246,919│9.52%│571│││有限公司││││├──┼──────────┼─────┼────┼───────┤│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8,843│6.51%│390│├──┼──────────┼─────┼────┼───────┤││合計│2,593,304│100%│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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