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李唯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 吳宗明 處長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 李政宗 處長」,應更正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吳宗明處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裁定已合法抗告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