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庚○○、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其借款本金、借款日、約定清償期、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到期迄未清償,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借據各四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F0┌──────────────────────────────────────────────────────┐│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期│約定清償期│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一│780000│93.05.18│93.09.23│540000│7.486%│93.09.18│93.10.19│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二│0000000│93.05.25│93.09.29│550000│7.486%│93.09.29│93.10.30│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按上開│開利率百分││三│0000000│93.06.01│93.10.01│0000000│7.486%│93.08.01│93.09.02│利率計算│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四│0000000│93.07.01│93.11.02│980853│7.552%│93.11.01│93.12.02││依上開利率│││││││││││百二十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