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駩(原名蔡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駩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2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復犯本案,已屬3度無視法律財產秩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