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邱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凌晨4時48分許、同月12日凌晨4時59分許、同月13日凌晨5時24分許,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竊取女用內褲3件,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接續行竊,其接續行竊之先後舉動,均屬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竊盜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具悔意,復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罪,所竊女用內褲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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