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下稱竹崎農會)總幹事,於民國92年9月30日,經竹崎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16次會議解聘。詎丙○○於遭理事會解聘後,非但拒絕辦理移交手續,且於9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竹崎農會5樓會議室召開竹崎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19次定期會議中,不顧理事長甲○○之反對,擅自違反會議規程,仍堅持以總幹事之身分發言,經甲○○強烈拒絕下,竟於會後以總幹事之身分,命令擔任紀錄之 曾莉娜 ,將其本人所製作欲報告未能報告之事項,其中內容有指摘稱:「 基田 給 有福 200萬才解聘總幹事,這是會員反應的」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事項,列入該次會議紀錄,其後該份紀錄依往例寄送給包括理事長在內共有9位理事、1位常務監事、縣政府、縣農會。嗣丙○○另與擔任上開農會常務監事之乙○○,於9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持有貼滿「理事長超貸不成起屁面」之白布條,聚眾在竹崎農會辦公大樓前叫囂、侮罵,且於現場散布不實之新聞稿,內容指摘:「五、說乎大家知:理事長甲○○利用人頭超貸不成,怪罪總幹事丙○○。90年2月正值農會選戰時及選戰後,先後2次申貸均為農會工作同仁所退件,金額高達930萬元,利用九分二山南投國姓鄉不毛之地,明知是災區不可貸款,命農會同仁前往勘察,經多次前往踏勘未果,因而把金額一再調降到500萬元、290萬不等,最後農會同仁以看不到現場拒簽貸款,因而遷怒理事長,遂理事長下令自90年5月22日起,凡貸款1元以上均要他本人簽准才可貸款,這是鐵的事實。」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名譽等情。因認被告丙○○、乙○○共同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等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及証人 劉金造 、 郭紅欽 、 林茂昌 、 林敬忠 、 盧啟東 、 林志岡 及曾莉娜之証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伊等無誹謗之故意,且伊等所述之事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三、查告訴人甲○○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開之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中,解任總幹事丙○○,惟該次會議因為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各出席理事,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等規定,而遭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以府農輔字第○九三○一○九三九二號函予以撤銷,雖經告訴人甲○○以竹崎農會之名義提起訴願,仍遭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予以駁回,維持嘉義縣政府撤銷上揭解聘總幹事決議之行政處分,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府農輔字第○九三○一○九三九二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農訴字第○九三○一四七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0頁)可証,足徵竹崎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16次會議所決議之解聘丙○○一案,的確有重大之瑕疵,而被告丙○○身為被解聘之當事人,會懷疑其中另有蹊竅,與常情尚不違背,先此敘明。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故設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以保護個人法益,但為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於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即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
㈡查被告丙○○於9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竹崎農會5
樓會議室召開竹崎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19次定期會議中,將其本人所製作欲報告未能報告之事項,其中內容有指摘稱:「基田給有福200萬才解聘總幹事,這是會員反應的」之文字,列入該次會議紀錄,其後該份紀錄依往例寄送給包括理事長在內共有9位理事、1位常務監事、縣政府、縣農會等情;及被告丙○○、乙○○2人於9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持有貼滿「理事長超貸不成起屁面」之白布條,聚眾在竹崎農會辦公大樓前散布之新聞稿,內容指摘:「五、說乎大家知:理事長甲○○利用人頭超貸不成,怪罪總幹事丙○○。90年2月正值農會選戰時及選戰後,先後2次申貸均為農會工作同仁所退件,金額高達930萬元,利用九分二山南投國姓鄉不毛之地,明知是災區不可貸款,命農會同仁前往勘察,經多次前往踏勘未果,因而把金額一再調降到500萬元、290萬不等,最後農會同仁以看不到現場拒簽貸款,因而遷怒理事長,遂理事長下令自90年5月22日起,凡貸款1元以上均要他本人簽准才可貸款,這是鐵的事實。」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無訛,且有証人曾莉娜於偵查中之証詞、93年4月2日竹崎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19次定期會議紀錄、新聞稿及照片可稽(見發查卷第12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㈢又被告丙○○將「基田給有福200萬才解聘總幹事,這是會
員反應的」之文字列入竹崎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19次定期會議之會議紀錄,依被告丙○○之辯稱,該等文字係來自証人 劉金照 之告知,而經証人劉金造於原審中証稱,其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之糾紛而至甲○○住處欲勸和,經甲○○親口告知因雙方撕破臉,且「基田」欲給予200萬元,已無法和解,嗣証人劉金造乃向被告提及:「 總仔 ,你要小心一點,有福跟我說,基田要兩百萬元給他,要搞你的鬼(台語)」等情,業據証人劉金造於原審中行交互詰問時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而經核証人劉金造於偵查中亦為同一內容之証述,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丙○○辯稱其於前開會議紀錄之文字內容來自証人劉金造之告知等情,應堪採信。
㈣另竹崎農會徵信人員郭紅欽、林志岡及 劉瑞賓 等3人於90年2
月間,於尚未有貸款申請案時,即由農會貸款部主任 林茂雄 指示該3人前往南投縣九份二山勘查用以質押借款之廣源段
765之10號土地,而該次勘查之土地,曾經辦理過貸款案。嗣以 呂獻堂 為名義人而貸款930萬元之申貸案送至農會時,承辦人係郭紅欽,徵信人員又再次至九份二山勘查土地,惟該次勘查之土地與之前勘查之土地不同,係在上次勘查之土地遙指另一塊地,地號為765之23號土地,因該地為九二一地震之災區,因而將貸款案退件。嗣第2次申貸案又送入農會,該案承辦人為農會承辦員 陳慧鵬 ,申貸名義人為呂獻堂,申貸金額雖未敘明,惟據以引路勘查土地之實際借款人 林瑞成 表示欲借4、500萬元,勘查之土地亦係之前勘查之土地遙指另一塊地,嗣因土地位於災區,貸款案仍予以退件。嗣陳慧鵬向農會總幹事即被告丙○○報告,丙○○表示如真要辦理貸款,須告訴人甲○○及其子即貸款案之代書 林瑞發 當連帶保証人始准予貸款,嗣告訴人甲○○告知陳慧鵬迴避農會借款300萬元須連帶保証人之規定,而僅借款290萬元,惟因土地不佳有崩裂,農會仍堅持要保証人,貸款案因而未貸成。而告訴人甲○○曾表示因選舉要還人情,對於本貸款案並曾表示不要有連帶保証人,只貸款290萬元,惟並未指示貸款案一定要通過等情,業據証人劉金造、郭紅欽、林志岡及陳慧鵬於原審中行交互詰問時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23頁)。而証人即90年間於竹崎農會任放款業務承辦人 詹英末 亦於原審中証稱:告訴人甲○○於90年5月22日起,即表示貸款案件縱然僅1元亦須經由其蓋章,之後所有貸款案件即均送由甲○○蓋章等情,亦有詹英末之証述可參(見原審卷125頁至第127頁)。另証人即竹崎農會代表林敬忠及盧啟東亦於原審中証稱:曾聽聞理事長即告訴人甲○○以人頭超貸案件,並因而向農會承辦人詢問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綜上,告訴人甲○○曾介入關心林瑞成以呂獻堂為申貸名義人,以位於南投縣九份二山九二一災區土地作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案,並曾告知承辦人降低貸款金額以迴避連帶保証人之規定,嗣後該貸款案件並未通過,告訴人甲○○即表示貸款案件縱然僅1元亦須經由其蓋章,之後所有貸款案件即均送由甲○○蓋章等情,亦堪認定。㈤按農會之貸款案,涉及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如有冒領或
超貸發生,恐將拖累農會之信用,損及農會及會員之利益,,故農會之貸款案件涉及多數人之利益,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又農會總幹事綜理農會之會務,總幹事之任命,除涉及總幹事本身之利益外,亦涉及會務之營運,當然涉及全體會員之利益,其任命案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並均涉及農會會員之公共利益,應堪認定。而查:
⑴被告丙○○於竹崎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19次定期會議中,
將其本人所製作欲報告未能報告之事項,其中內容有指摘稱:「基田給有福200萬才解聘總幹事,這是會員反應的」之文字,列入該次會議紀錄,又查其內容涉及總幹事之聘任與否,其文字之內容亦涉及總幹事之解聘係因理事長有收受200萬元之現金等情,從文字之內容觀察,如理事長確實有收受200萬元始將總幹事解聘,則本案將涉及農會會員之公共利益,應係可受公評之事。
⑵另被告丙○○之評論,係以會員反應為由而質疑總幹事之
解聘涉及金錢輸送,並於農會理事會之定期會議中提出,其目的應在於調查事實之真偽,故被告丙○○所為前開言論,尚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而屬於適當之評論。其次被告丙○○為前開言論係基於劉金造之告知,而劉金造之消息來源係來自告訴人甲○○之親口告知,雖其內容並未直接表明告訴人甲○○於收受200萬元後即予解聘被告丙○○,但時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中,嗣被告丙○○果真從總幹事之職位被解聘,故被告丙○○認為告訴人甲○○因收受200萬元後將其解聘,應認為被告丙○○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該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之意旨,尚難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二人持有貼滿「理事長超貸不成起屁面」之白布條,聚
眾在竹崎農會辦公大樓前散布之新聞稿,內容指摘:「五、說乎大家知:理事長甲○○利用人頭超貸不成,怪罪總幹事丙○○。90年2月正值農會選戰時及選戰後,先後2次申貸均為農會工作同仁所退件,金額高達930萬元,利用九分二山南投國姓鄉不毛之地,明知是災區不可貸款,命農會同仁前往勘察,經多次前往踏勘未果,因而把金額一再調降到500萬元、290萬不等,最後農會同仁以看不到現場拒簽貸款,因而遷怒理事長,遂理事長下令自90年5月22日起,凡貸款1元以上均要他本人簽准才可貸款,這是鐵的事實。」等情。如前所述,告訴人甲○○曾介入關心林瑞成以呂獻堂為申貸名義人,以位於南投縣九份二山九二一災區土地作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案,並曾告知承辦人降低貸款金額以迴避連帶保証人之規定。告訴人甲○○身為理事長,就個案介入關心,且告知承辦人可以降低貸款金額,以迴避連帶保証人之規定,且曾告訴貸款承辦人因選舉期間要還人情。就此客觀事實觀察,告訴人甲○○之行為已足以使人產生是否其欲貸款之合理懷疑,否則何以就屬於貸款之核心問題如貸款金額之多寡、連帶保証人之有無等事項竟可直接告知承辦人,而非由原貸款人出面表示;其次証人詹英末於原審中已到庭証稱告訴人甲○○於90年5月22日起即表示貸款案件縱然僅1元亦須經由其蓋章,之後所有貸款案件即均送由甲○○蓋章等情。故被告二人就前揭言論尚非毫無根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以認為真實,亦難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就上情參酌以觀,就被告丙○○對於「基田給有福200萬才解聘總幹事,這是會員反應的」之文字,列入竹崎農會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被告丙○○及乙○○二人持有貼滿「理事長超貸不成起屁面」之白布條及散布如前之新聞稿等情,雖尚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無訛。但 依渠 等二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情形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法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原審法院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