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成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108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先依指示,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指定之數字後,再前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士取得林柏成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柏成前開帳戶內,旋經該不詳成年人士提領一空。嗣 劉佳函 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柏成固坦承上開3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
上開時點,先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密碼依對方指示變更為指定數字後,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每個月可以得到薪水3萬元,伊就把手邊3個帳戶寄出,因為伊生活上需要用錢,伊想說寄出去看看,縱使存摺、提款卡被騙走但裡面沒有錢也沒關係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上開郵局、臺中銀行及台新銀行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且其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即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均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郵局、臺中銀行或台新銀行等帳戶內,上開款項旋於同日遭人持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3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劉佳函部分:見偵卷第35至51頁;告訴人 郭妙華 部分:見偵卷第53至71頁;告訴人 翁誼蕙 部分:見偵卷第73至107頁),並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111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3頁)等資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該不詳成年人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之上開郵局、臺中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當初因生活上需要用錢,看到網路上之求職廣告後,加入對方之LINE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就是要提供帳戶,每個月可以得到3萬元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148至149頁)。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個月賺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臺中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缺錢花用,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做過水泥、電腦維修等工作,目前從事機械作業員等語(見偵卷第147頁),顯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更已自承其當時有意識到可能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戶之密碼按照對方指示更改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寄出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郵局、臺中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雖使該成年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施以詐術,致使渠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或臺中銀行或台新銀行等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臺中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之被害人共3人、所遭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290,080元;參以被告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爭執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伊將上開郵局、臺中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都沒有獲得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48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佳函│該詐欺者於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郵局帳戶│29,912元││││21時5分許,以「0000000│21時59分許││││││778」、「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致電劉佳函,│││││││佯裝為臉書購物平台「Va│││││││canzaAccessory」賣家│││││││、台新銀行工作人員,向│││││││劉佳函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劉佳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2│郭妙華│該詐欺者於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臺中銀行│29,987元││││17時35分許,以「022717│21時7分許│帳戶│││││8405」、「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108年4月15日│臺中銀行│10,123元││││號碼致電郭妙華,佯裝為│21時10分許│帳戶│││││某網路購物賣家,向郭妙├──────┼────┼─────┤│││華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買│108年4月15日│臺中銀行│29,985元││││之商品,因系統錯誤,導│21時36分許│帳戶│││││致所購買之商品數量誤計├──────┼────┼─────┤│││為20筆,須依指示前往自│108年4月15日│臺中銀行│10,123元││││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21時41分許│帳戶│││││定云云,致郭妙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存)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3│翁誼蕙│該詐欺者於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台新銀行│29,987元││││17時許,以「+000000000│17時35分許│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108年4月15日│台新銀行│30,000元││││碼致電翁誼蕙,佯裝係永│18時37分許│帳戶│││││豐銀行經理,向翁誼蕙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買之│108年4月15日│台新銀行│30,000元││││商品,多購買了斯里蘭卡│18時39分許│帳戶│││││之網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核對個資以│108年4月15日│郵局帳戶│29,989元││││為退費云云,致翁誼蕙陷│18時56分許││││││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存)│108年4月15日│郵局帳戶│29,989元││││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19時17分許││││││。├──────┼────┼─────┤││││108年4月15日│郵局帳戶│29,985元│││││19時2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