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6月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兩造結婚之
初婚姻生活堪稱幸福美滿,於87年被告開始參加「 山達基 教會」靈修課程,初期尚能顧及家庭生活,然至97、98年起,被告逐漸沉迷於「山達基教會」群聚活動,並開始以向銀行、親友借款方式籌措金錢,捐獻給「山達基教會」,被告於下班後及假日的時間,常在「山達基教會」臺中中心進行靈修,於每年暑假期間,則至澳洲、美國「山達基教會」進行海外修行,完全放任家庭事務於不顧,兩造子女照護等家庭事務,全部由原告單獨承擔,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能用心專注兩造及子女之家庭生活,但被告卻認為原告惡意干預其信仰自由,被告自104年寒暑假期間改至「山達基教會」高雄分會研習課程,並在高雄居住。嗣於105年8月間,被告竟未告知原告,未與原告商量,即向任職學校申請留職停薪,到澳洲進行海外靈修,至106年4月才返台任教,被告復於106年7月起,每年寒暑假即前往美國「山達基教會」總部進行靈修。此外,被告於100年間起陸續以兩造居住之天池街房屋,向銀行借超出其償還能力之鉅額款項,以籌措靈修課程學費及提供「山達基教會」捐獻,被告共計舉債980萬元給「山達基教會」。是被告自97、98年起至今,完全以山達基教會為其生活中心,完全放任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不顧,致原告無法擁有一般夫妻應有之家庭生活;且被告為滿足其個人對「山達基教會」捐款之宗教責任,無視兩造家庭生活經濟所需,向銀行申貸超出其個人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貸款,已逾越一般夫妻參與宗教活動應有之分際,致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是於87年9月中因生產完體質變化,有嚴重過敏加上容
易感冒,醫生又無法根治,被告方參與21天之「淨化程式」課程,而淨化每日需做4、5小時,加上來回車程,返家時間確實較晚,就這21天請原告協助照顧小孩。被告僅是利用幾個週日下午去完成「 戴尼提 研習班」。又被告於91、95、
96、97、100年之暑假,確實有3至4週時間,在澳洲雪梨研修「山達基教會」課程,但並非整個暑假。
㈡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因使用兩造共用電腦,發現原告與訴
外人即其師專同學 林美惠 於100年間有以FB訊息方式,傳送打情罵俏言語,原告會在言語上向林美惠討抱抱、親親,被告與林美惠詢問後,林美惠即表示會主動退出原告FB之好友,原告對此竟責怪被告大驚小怪,當時被告有求助娘家媽媽、妹妹,原告亦有向被告道歉,於兩造和好後,原告竟仍又傳訊息給林美惠,表示被告是在宣示主權,其實還真想跟林美惠親親、抱抱,而林美惠也曾因晚上開車害怕,傳訊息給原告,令被告情何以堪。之後,被告又發現原告有以即時通傳送愛的貼圖給非被告之帳號持用人,原告當時有對被告坦承該帳號是訴外人即原告師專同學 鄧莉莉 使用,其與鄧莉莉在網路上以夫妻相稱,談有一年的戀情,於鄧莉莉之老公發現後就結束,現僅偶爾傳貼圖、訊息關心,被告得知此情,傷心欲絕。然於不久後,被告又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女友 曹雅華 在臺中市見面喝茶,曹雅華返回花蓮後,還傳送:「回到家最開心的是抱抱兒子,但離你卻越來越遠……」等語給原告,原告當時為解釋其與曹雅華並無踰越朋友關係,竟自承多年前曾和曹雅華在臺北見面,原告當時有約曹雅華一夜情,遭曹雅華婉拒乙事。在被告發現原告上開出軌後,原告未給予被告安慰,反要被告勿再提,被告因婚姻、情感背叛,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為自救,遂於101年暑假,決意好好探究婚姻問題的原因,而前往澳洲「山達基教會」高階機構,希望透過一對一心靈諮詢,盼能重拾生活能力,成為更好的自己。於101年暑假完成後,被告直到105年7月在原告同意下,到澳洲研修高階課程,本預計8月完成一部分就返臺,但被告因想一次完成整段課程,不用每年出國研修,遂未與原告商量即先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被告在告知原告時,被告有表示想帶小兒子一起來澳洲,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遂於105年9月間自己出發至澳洲研修,於106年4月2日回臺,回臺後,被告釋出善意,想與原告創造美好關係,但原告卻表示不愛被告,被告想挽回都沒有用,原告單方拒絕溝通,被告只能繼續追求提升自己,來平衡內心之失落。被告復於106年暑假至美國進行一個月研修課程,該課程每半年需去確認狀況,故被告於107年起的寒暑假都會去美國2至3週。
㈢被告並非於92年間就使用兩造現共同住處去貸款上課,至10
8年9月雖仍有積欠台中銀行貸款980萬元,但借款人是被告本人,該些年來每月貸款均是由被告自行繳納,並無要求原告共同承擔。
㈣此外,被告仍有盡家庭義務,大兒子從幼稚園到小學四年級
,班親會、家長成長班、與老師互動,均由被告出面,於國小三、四年級更是每日上下學接送、課後活動安排均由被告負責,小兒子一至五年級,早上一起吃早餐、上學,晚上也用我的方式照顧孩子,雖不是原告要求的媽媽形象,但被告並無推卸照顧責任,而家事分擔,雖不是做得讓原告、其家人滿意,但至少有基本標準。
㈤綜上,被告所花費之金錢、時間、精力,都是找方法讓自己
能跨過婚姻中的障礙,然原告卻選擇背叛、不溝通、冷漠以對,原告為可歸責之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及分析: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108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兩造婚後本來感情和睦,但從被告信了山達基後,寒暑假幾乎都去國外上課,且上課需要金錢,被告就用房子貸款,被告在國內並非全部沒有照顧家裡,但出國當然就無法照顧,原告有叫被告要幫忙整理家務,不要一直上課,但被告回覆原告說「我不是打掃阿嬤」,被告並未盡到母親、妻子、家庭主婦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及證人即被告妹妹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大概於107年時有傳
2、3次簡訊跟我抱怨被告上山達基的課,沒有顧家,我知道被告上山達基的課,就是暑假沒多久去上,一次要上二、三週,有時候要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又參以被告自承:我於91、95、96、97、100、101年暑假確實有
3至4週時間,至澳洲雪梨研修進階課程;於105年暑假亦有至澳洲研修課程。復於105年9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日之期間均在澳洲研修,我是在留職停薪生效後,才告知原告,告知原告時,原告想到要照顧小孩,有點失落,有問我有需要這麼急,明年準備好再去也不遲。另我於106年暑假有去美國1個月,及於107年接下來的2年寒暑假都有去美國2至3週,於109年1月25日至2月16日這次有帶小兒子一起去,之前小孩都是在臺灣等情(見本院卷第163、169、175、177、286頁)。再佐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足見被告多次於暑假期間出國將近1個月、或1個月以上時間,進行「山達基教會」課程,並曾在國外為期將近7個月時間,進行「山達基教會」課程,而未能實際與原告相伴、照顧家庭,被告出國上「山達基教會」課程期間,便由原告獨自承擔家務,原告對此已有怨言,且被告竟未與原告商量、討論,即自行決定辦理留職停薪至澳洲進行研修,被告亦知悉原告對其決定是感到失落,然被告並未顧慮原告想法,仍依其想法前往。
⒊依證人即承辦被告借貸事務銀行行員 莊秀雅 於本院108年12
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承做房貸部分,被告於100年間在澳洲有透過管道表示要貸款,被告說要上澳洲課程,還清前家銀行貸款之後的貸款金額約1、2百萬元;被告於104年向我們聲請貸款時,有說是要去國外上課用;到今年被告還要貸款,因本行已無法貸款給她,我有介紹其他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被告說上課費用是用貸款的,貸款的錢是被告自己想辦法清償,不會動用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0年間確實為上課去貸款,我在大眾銀行增貸2次,所貸得金錢是拿去上課,於
108年9月轉貸至臺中銀行9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17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籌措靈修課程學費,而向銀行以兩造居住之房屋,多次辦理貸款,因此積欠銀行高達
980萬元。⒋證人丁○○於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距離現在大
約10年以上,被告有打電話回家說兩造在吵架,我有開車載我媽媽去兩造家中,被告一直說原告有外遇,聽到原告跟其他女性曖昧關係,已忘記當時原告有無承認,但原告當時也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95-209頁)。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林美惠有愛心的貼圖,是因我幫她找論文,我就開玩笑跟她說,找一篇就親一下,這只是在網路上開玩笑對話留言。而曹雅華是有一次跟被告吵架,我曾經跟被告說碰到曹雅華一起吃飯,吃完飯都已經想要怎樣,最終都沒有發生,實際上我跟曹雅華沒有發生踰矩的行為。於100年間確實有與鄧莉莉以「夫妻」相稱約1年,但只是網路上的稱號,因為鄧莉莉的先生天天出去釣魚,我們聊到我好像沒有老婆,鄧莉莉好像沒有先生一樣,我們就以夫妻相稱,但我們沒有實際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足見原告於100年間確實與被告以外之女性有曖昧訊息往來,與被告以外之女子網戀互稱夫妻,而有精神上出軌之情形。
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在住在原告斜對面
,兩造雖同住一屋,但住在不同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106年4月我從雪梨回來後,原告就開始排斥我,原告就跑去3樓住,後來我讓原告回2樓住,我們兩人一直都分房住。我聽析一場是15分鐘,我還要處理腳循環,故一場大約3、40分鐘,我都希望一天可以4場,但後來我常常一天只有1、2場,我進行時別人都不能打攪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並酌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與被告分房,是因為被告從雪梨回來後,會關在房內2、3小時說要聽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兩造於106年4月間即分房至今,因被告每日要進行多次不能讓人打擾之「聽析」學習,致原告不願與被告住在同一房間。
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106年間兩造曾約定要與原告
父母、兩造所生子女一同至日本遊玩,但被告竟失約,未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確實有原告所述這件事,因為我對於「聽析」學習無法快速達到要求,故未依約定時間去日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見被告確實曾因「山達基教會」課程,而未遵守與原告之約定,未與原告進行家族旅遊。
⒎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過度參與
「山達基教會」課程研修,犧牲與原告之相處、互動時間,未能於追求身體淨化、提升自己時,兼顧家庭,忽略原告之情感及日常需求,造成兩造婚姻之基礎已生動搖。又原告為有婦之夫,竟與被告以外之女子有曖昧訊息往來、與被告以外之女子以夫妻相稱談網戀,就身為配偶之被告而言,情何以堪,原告此舉實亦損傷兩造間夫妻互信關係。而雖被告因原告上開精神出軌而受有痛苦,然被告既已決定繼續婚姻關係,在面對兩造婚姻之問題,竟未選擇在國內接受心靈、心理諮商課程,讓自己有更多時間實際與原告相處,經營夫妻關係,反選擇更長時間待在國外進行心靈課程,使兩造關係更加疏離。再夫妻相處本應互相體諒、體恤、配合,有所犧牲、退讓,始能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然被告竟未與身為其親密伴侶之原告商量,即自行決定出國進行「山達基教會」課程半年以上,無視原告失落、質疑,仍堅持前往,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之特質已有所動搖,兩造夫妻感情因此嫌隙更深。另被告亦曾於106年間因自身「聽析」學習課程,而未依約與原告、子女、原告父母一同至日本旅遊,致原告甚感失望,夫妻情感裂痕更深。再被告以兩造居住房屋貸款捐獻給「山達基教會」,以高額舉債方式奉獻金錢給「山達基教會」,令與其共營家庭之原告,備感壓力,必須擔憂家中經濟是否會崩潰、房屋是否有可能會遭拍賣,兩造夫妻情感裂痕更鉅。此外,兩造於106年4月間起,因被告每日需進行多次不被人打擾之「聽析」學習緣由,致原告不願與被告同房,兩造因此分房至今,兩造實際未共營夫妻生活已將近3年,致兩造感情疏離,顯已失婚姻生活基礎之誠摯情感。另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解及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兩造於訴訟中僅指責、怨懟,對於感情不睦之窘境,並無何實際有效挽回、修復之作為,致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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