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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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銀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銀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銀添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4日凌晨1時2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外酒後回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適有 矯政 (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女友石庭瑋亦自外返回租屋處,在1樓大門後與施銀添擦身而過,矯政看了施銀添一眼,隨即上樓,施銀添因此誤認矯政對其不尊重,矯政走至3、4樓間樓梯時,施銀添也走到其3樓之住處門外,仍在辱罵,矯政往下看,雙方發生爭執,施銀添情緒失控,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言嗆聲,並進入其住處取出刀子1把出來,衝上前以左手拉住矯政衣服,拉扯中再以左手徒手毆打矯政頭部,致矯政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疑似腦震盪之症狀,其後,施銀添經在場女友 王雅淳 上前拉住,矯政及石庭瑋並趁機躲入其住處4樓(因避諱數字4而自行編號5樓)屋內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刀刃至矯政4樓住處門外踹門,並叫囂「幹你娘」、「你給老子出來」(台語)等語,使矯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施銀添仍上前咆哮,而經警當場壓制帶回管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矯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銀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矯政及其女友石庭瑋所講的話都不是事實,不能以他們講的話就認定伊有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警詢時指證「我是於108年7月3日23時40分許,在我租屋處,停好摩托車,準備跟我女友要上樓休息,大約走到3樓到4樓的樓梯時,突然聽到樓下有很大聲的咆哮聲,於是我就往下看,就看到一對男女上樓,那男有喝酒,對我說【你看什麼,嗆什麼?】,我就回他說【你是在跟我說話嗎?】,對方男的就說【你在嗆什麼?囂張什麼?瞪什麼?】,男方就說我在一樓一進門時有瞪他,說我很囂張,我就他說【我一進門看到有人那邊斷,所以看一下而己】,他就一直重複跟我說我在囂張什麼,還說要叫兄弟來,就開始打電話,之後他就跑回他家拿了一把菜刀衝出來,朝著我一直嗆,後來就朝我過來右手拿著菜刀,左手拉著我的衣服,最後就開始打我,我就也抓住他的手,不讓他攻擊我,那時對方那位女的一直抓住男的然後叫我趕快離開,而我女友在報警,我後來就跟我女友往上走,那男的又追上來說不是要輸贏,是那個女的一直抓住男的我才順利進家裡,對方那時還一直在門外嗆,一直踹門,之後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卷P33至34),於108年10月20日警詢時指證「(施銀添稱當日係你拿棒球棍由四樓衝下來,朝其背部、手肘毆打,你如何解釋??)沒有這件事,當天我在一樓開門和他擦身而過,當時他在門後,我正常的看了一眼是何人,然後就跟我女友上樓,結果他一邊罵一邊衝上四樓,然後指著我罵【幹你娘看三小】、【你在囂張什麼】等語,我先愣了一下然後下到三樓樓梯口問他【你在跟我話嗎?】,他說【對】,然後說我就問他,他說我在樓下看什麼等語,然後我和他就起爭執,他還打電話叫人來說跟我輸贏,他旁邊還有一女子一直阻擋,結果他跑進房間拿了一把水果刀出來,左手拉住我的衣領,右手拿刀作勢要砍我,我就抓住他兩隻手腕往後推,不讓他靠近我,然後他就用左手直接打我頭部,他旁邊女子抱住他阻止,並示意要我趕快走,我就和我女友趕快上四樓屋內,接著他跟上來踹我大門及拍我的門,直到警方到場我才下樓開門,當時因為我怕他再來找麻煩,所以帶著棒球棍下去開門」等語(見偵卷P38),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指證「在1樓時我和施銀添都沒有交談,我們上樓時,我和女友邊走邊討論洗衣服的事情,我們走到3到4樓的樓梯間,有看到4樓樓梯上面有一攤黃色的水,我們就奇怪為何會有水在那邊,就聽到樓下咆哮的聲音,我們想說跟我們沒關係,我們要走上去時,施銀添就衝上來,衝到3樓那邊,比著我們開始罵,刀子是後面拿出來的,警察還沒來」等語(見偵卷P83),於109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施銀添跟他的女朋友是否是跟在你後面上樓的?)對。」、「(檢察官問:他們距離你跟你女朋友有多遠?)沒有注意,因為不是一起上來的,是我跟我女友我們先走上樓,那時我們已經走到4樓的樓梯時,我們看到一攤水跡在那邊,然後我跟我女友說這裡有一灘水跡,等一下拍照起來跟房東講要請房東處理,我們才聽到樓下有在咆哮的聲音。」、「(檢察官問:你是否走到3樓要到4樓的樓梯間?)對。」、「(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施銀添就衝上來,然後比著我就用台語罵說我在看什麼,我也很莫名其妙,我問他說你在跟我講話嗎,他就說對就是你,你在樓下看什麼看,你現在是否看不起我,反應就很激烈。」、「(檢察官問:所以施銀添在跟你對話時,他女友是否已經到了3樓?)對。」、「(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施銀添覺得我要跟他吵架,他就說要打電話叫人,有打了1-2通電話都沒有回應,他就衝到他房間裡面拿了一把刀子出來。」、「(檢察官問:當時施銀添拿刀子出來時,現場有你及你女朋友石庭瑋,是否還有施銀添的女友王雅淳?)有。」、「(檢察官問:後來施銀添拿刀子出來之後,發生什麼事?)他拿刀子出來就有揮舞的動作,就是要往我揮下去。」、「(檢察官問:後來又發生什麼事?)後來因為我要保護我女朋友,我就抓住施銀添兩隻手的手腕,不要讓他把刀揮下來,中間過程變成我兩隻手抓著他持刀的那一手,然後他就有用拳頭攻擊我。」、「(檢察官問:施銀添用拳頭攻擊你,是用他的另外一隻手攻擊你?)對。」、「(檢察官問:那一隻手是左手還是右手?)那一隻手是左手。」、(檢察官問:施銀添是用左手攻擊你身體哪一個部份?)我的頭,太陽穴這邊。」、「(檢察官問:如何攻擊你?)揮拳攻擊,揮兩下。」、「(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有受傷?如有,是受什麼傷害?)有,有挫傷。」、「(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是。」、「(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回到4樓的?)後來是施銀添的女友抱住他,一直叫我跟我女友趕快回去,我跟我女友才趕快衝回去我們4樓的住處。」、「(檢察官問:你跟妳女友石庭瑋回到4樓住處之後,施銀添有無跟上來?)有。」、「(檢察官問:他跟上來右手有無持刀?)有。」、「(檢察官問:後來你跟你女友石庭瑋是否進到你們4樓的房間?)是。」、「(檢察官問:你跟女友進到4樓房間後,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我跟我女友進到4樓房間後,施銀添在門口踹我的門,還有咆哮。」、「(審判長問:咆哮什麼話?請說明?)就是不好聽的髒話,說給我出來,就說幹你娘,你給老子出來(台語),還有一串,但沒有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當時施銀添在你住處房間外踹門、叫囂跟你剛才講的話,你心裡是否害怕?)是。」、「(檢察官問:施銀添在你住處房間門外踹門還有叫囂及剛才你講的話,這時間多久?)沒有很久,大概1分鐘。」、「(檢察官問:當時從施銀添拿刀出來揮舞,到後來在你的住處房間外踹門、叫囂、你剛講的話,你是否都心生畏懼?)是。「(檢察官問:當時施銀添是否有喝過酒?)有。」、「(檢察官問:你是有聞到當時施銀添身上有酒味?)對。」、「(檢察官問: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整個過程是否可再講一遍?)當時警察到1樓,就打電話給我女友說請我們到樓下去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很怕施銀添還在門口外等我們,我就有拿家裡的一支棒球棍,拿著到樓下1樓接警察,開門讓警察進來,然後在跟警察到3樓施銀添家門口。」、「(審判長問:你知道為何被告會突然在你們回家途中對你們咆哮?)不知道,在那邊住大概半年的時間,也都沒有任何交集。」、「(審判長問:雙方有無過節?)完全沒有,就是陌生人。」、「(審判長問:你們回到4樓被告在門外咆哮時,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拿著刀?)我有從貓眼看出去,被告有拿刀。」、「(審判長問:被告是怎麼樣拿刀的姿勢?是手拿刀垂在身體旁還是高舉著?)手拿著刀垂在身體旁邊,手持著刀在揮舞。」等語(見本院卷P70至81),是告訴人前後指證內容大致一致,且核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P49)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0時34分許至急診,經醫師診治後,於108年7月4日1時15分離院」,(告訴人)並受有頭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症狀等情相符,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非屬無稽。
(二)又證人石庭瑋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妳回到28號1樓時,發生什麼事情?)就開門,當下後面有個人,我們也沒有說什麼,走進去之後我們在討論是否要洗衣服,就上樓。」、「(檢察官問:當時妳開門的時候,施銀添與他女友是否在1樓的大門內?)對。」、「(檢察官問:後來妳跟矯政進入1樓,矯政跟施銀添有無發生衝突?)沒有,只有擦身而過。」、「(檢察官問:妳跟矯正上到3樓跟4樓之樓梯間是發生什麼事?)地上有一灘水,我們在討論是否拍照給房東處理,然後對方就走上來指著我們,然後言語辱罵。」、「(檢察官問:辱罵言語的人是何人?是否是被告?)施銀添。」、「(檢察官問:當時施銀添有無喝過酒?)有。」、「(檢察官問:妳如何得知?)身上有酒的味道。」、「(檢察官問:當時施銀添當時是否用言語辱罵?)對。」、「(檢察官問:主要是針對誰辱罵?)他就說我男朋友在1樓時在講他的壞話,然後走上來之後就指著我男朋友說,那你是在說什麼,就開始三字經及五字經。」、「(檢察官問:施銀添後來有無進入他3樓的房間內?)是。」、「(檢察官問:當時施銀添進入他3樓房間內是要做什麼?)他拿了一把菜刀出來。」、「(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什麼事?)當下我背對他,他刀子揮下來就在我後面,然後我男朋友抓住他的手讓他不靠近我,我就衝上樓回我們房間趕快報警。」、「(檢察官問:妳衝上樓回到妳房間時,矯政有跟著上來嗎?)沒有,我報完警後回頭叫他趕快上樓,當時對方的女友抱著他,然後我們一起走上樓時,對方還有追逐到我們房門前。」、「(檢察官問:施銀添當時拿刀,矯政有無用手去抓住他拿刀的手?)他是抓住他手腕。」、「(檢察官問:雙方這樣大概多久?)大約有2至3分鐘。」、「(檢察官問:妳從上去4樓報警再下來,矯政的手是否還抓住施銀添的手?)對。」、「(檢察官問:矯政當時有無受傷?)對方有打他,打他的頭部跟胸口的部分。」、「(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看到施銀添用手打矯政?)有。」、「(檢察官問:他如何打的?)徒手。」、「(檢察官問:施銀添用哪一隻手打的?)徒手,用左手打矯政的頭部及胸口及脖子處,右手拿著菜刀。」、「(檢察官問:矯正的手這時是在哪裡?)因為對方有亂揮,他只有緊緊抓住右手的部分。」、「(檢察官問:後來矯政如何鬆開他的手?)被告的女友抱住施銀添,矯政才鬆開他的手,我就拉著他趕快跑回我們房間。」、「(檢察官問:後來施銀添有無到妳跟矯政房間門外?)有。」、「(檢察官問:發生什麼事?)他有做出踢跟踹門的動作。」、「(檢察官問:施銀添有無在門外講話?)有,叫我們出去,然後一樣是三字經。」、「(檢察官問:施銀添後來如何離開你們4樓的房間外?)不知道,我們沒有理會他,當下我報警之後,警察請我們在房門內等。」、「(檢察官問:警察來之後,妳跟矯政做如何的處理?)警察來之後,我們當下就走下樓幫警察開門。」、「(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手上有無拿器具?)我們後來有從房間拿棒球棍,因為怕又會被對方襲擊。」、「(檢察官問:妳拿棒球棍下來的時候,施銀添跟他女朋友有無在他們的房間外?)沒有。」、「(檢察官問:後來警察也上到3樓,有無請施銀添跟他女友出來?)對。」、「(檢察官問:這時施銀添跟警察做什麼互動?)他有反抗,也對警察叫囂,不願意配合。」、「(審判長問:矯政說他在4樓從貓眼有看到被告持刀揮舞、講三字經還有叫你們出去,是否如此?)當時是我不敢靠近,但他有去看,我跟他說不要打開房間門,等警察來就好。」、「(審判長問:矯政去看時外面到底還有無聲音?)還有,還繼續響。」等語(見本院卷P83至94),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為真。
(三)再被告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雖異於告訴人上開指證,而供稱「當時是先進我們租屋處一樓大門口,因為我不知道他是同一棟住戶,我就先把門關起來,我不知道他也要進屋,之後他就在外面敲門,我就轉頭幫他開門,他就以為我是故意關上門,所以一進屋就用身體撞了我,我就跟他道歉並且問他為何這樣,他就一直嗆我,之後就走上樓了,我也跟著他上四樓,他就沒有理我直接進他房間,我就敲他的門,他沒有出來,最後也回三樓我的房間,在我走到我房間門口時,他就拿了棒球棍衝下來,從我後背及手肘打下去,之後,他女友跟我女友就跑出來把我們拉開,我們就現場爭執,他還說要找兄弟來,我就回來我的房間了」、「(你當下有無回手?)我有掐著他的脖子,也有打他一巴掌」、「是他先說叫兄弟來的,而且刀子根本沒有拿出來,我只是進屋想拿來自衛,後來我被我女朋友阻止,而且那時候我女朋友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所以根本沒有再打他」等語(見偵卷P30),然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未去4樓乙情(見本院卷P39至40)不符外,亦核與證人即其女王雅淳於偵查中證稱「(所以你看到石庭瑋拿棍子交給矯政時,是在警察到場時?)是」等語(見偵卷P82),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外面走廊相互拉扯,並未拿武器,之後被告才回去拿刀等情(見本院卷P97至98),有所不符,已見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真實性有疑。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倘確遭告訴人持棒球棍攻擊,依告訴人188公分高、110公斤重及被告170公分高、60公斤重之體型差距(見本院卷P80),被告豈可能僅受其所提108年7月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P51)記載之「右後背、上腹壁、左肩及右肘擦挫傷」等輕微傷勢,而未見有遭棍棒攻擊之瘀傷或骨折情況?再者,依員警109年3月4日職務報告所載「...,故警方協同報案人上樓尋找施銀添,此時施員已在房內,警方敲門後由施員女友應門,而施銀添在後面,但當時未發現有武器,因警方詢問當時情形,施員便上前咆哮」、「因施銀添滿身酒味,且以言語及肢體不斷挑釁警方,故警方依警職法當場壓制並將其帶回管束」等情(見偵卷P99),則被告倘確係遭告訴人無端攻擊之被害人,其理應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求助並供陳被害經過及所受委曲,豈會反而以言語及肢體挑釁警方?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相較被告所為供述內容,應更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空言所辯未持刀並出手攻擊告訴人,亦未持刀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此外,復有員警109年9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矯政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27、P47、P5
3、P5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告訴人躲入4樓住處房間前,出言嗆聲及持刀上前之行為,僅係壓迫告訴人抵抗攻擊之手段,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於告訴人躲入4樓住處房間後,所為持刀踹門並叫囂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則係其實施傷害行為後之另一行為,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且與所犯傷害罪名,為屬不同行為所觸犯之不同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屬一行為所觸犯之2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於飲酒後誤認告訴人對其不尊重,即無端以持刀方式,先後出手攻擊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106)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先後二犯行,時間緊接且具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刑法第305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事發後已遭被告丟棄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06),是該刀之沒收,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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