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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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杰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08147A,真實姓名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林育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49、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081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網路遊戲「極速領域」中相識,為網友關係,並以臉書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乙○○於108年4月8日晚間7時許,邀約甲女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兩人上樓後,乙○○即將甲女帶至其居住之房間內,並把自己之上衣及外褲脫掉後坐在甲女旁邊,與甲女聊天,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先擁抱、親吻甲女,甲女見狀將其推開並走到他處坐下,乙○○竟無視甲女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復跨坐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之臉頰及嘴唇、撫摸胸部及下體,同時將自己的內褲脫除,甲女雖不斷表明拒絕之意,乙○○仍將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脫去,不顧甲女以手推卻反抗及拒絕之意,將甲女壓在床上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接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報警處理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而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前揭居所之房間內,經甲女同意與其為性行為後,於甲女為其為口交行為時,告知甲女要拍照並以其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拍攝甲女為其為口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081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依前揭規定,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又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08147A)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均僅以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依法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亦主張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9年5月1日具狀表示被告對其所涉犯行不擬再反覆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9、197頁),並有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下稱第13849號偵卷)第25至35頁、第37至39頁、第59至61頁、第63頁】,復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甲女與與被告乙○○之MESSAG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6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17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46635號鑑定書(見第13849號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3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111頁、第119至121頁)、被害人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6915號偵卷第43頁、第63至65頁、第89至9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性侵害犯罪案件電話傳真、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乙○○與被害人之臉書MESSAGE對話、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口交照片〕及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反面、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2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43頁、第51至2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甲女為其口交之照片,係以行動電話
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是被告所拍攝之數位照片,應屬「電子訊號」,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復跨坐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之臉頰及嘴唇、撫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被告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固應加以非難,惟查被告因一時不能克制自己之私慾,致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犯行,然犯後終承坦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復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再三,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之私慾,
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另行拍攝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被告所為,既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復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成立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之共同代理人調解程序中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給付後,若符合緩刑要件,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業已給付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第1期款項,業據參與訴訟人之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命犯罪嫌疑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損害賠償,並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拍攝甲女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有被告所拍攝之甲女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43頁)。是該等電子訊號業經儲存被告上開用之行動電話記憶體,雖被告供稱該等電子訊號業已刪除,然鑑於本案性交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甲女性交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已完全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