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5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649號、109年度偵字第10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成年人明知其並無麥可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亦明知江O芯(00年0月生,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其身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內關於其人名部分,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8年3月17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詐欺取財之故意,以「MinZirWang」( 明澤 )之名義,持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
NE8PLUS)為工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向江O芯訛稱:欲販賣麥克風云云,致江O芯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遂於同日19時55分許,委由其父親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不知情之父親 王雲騰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乙○○持其於
108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6樓住處內,以徒手方式竊得之王雲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江O芯因遲未收到貨品,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乙○○於108年10月22日結識戊○○後,明知其並無購買演唱會門票或獲得公關票之管道,且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部分),亦無為戊○○代購精品包包(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及以歐元向戊○○兌換新臺幣之真意(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為取得戊○○之信任,佯裝係在音樂公司擔任編曲師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8PLUS)為聯絡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施詐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於「付款時間」、「付款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乙○○。嗣因乙○○失去聯繫,且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部分),始察覺受騙。
三、乙○○於108年12月22日前某日,自稱為「 王明澤 」,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己○○後,明知其並無購買演唱會門票或獲得公關票之管道,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8PLUS),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施詐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己○○,至己○○陷於錯誤,於「付款時間」、「付款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乙○○。嗣因乙○○失去聯繫,且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始察覺受騙。
四、案經江O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33號(下稱中偵卷四)第29-34頁、109年度偵字第10463號(下稱中偵卷二)第113、114頁、本院卷第49頁、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O芯於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下稱雲偵卷一)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見109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下稱中偵卷二)第23-26頁、第27、2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見
109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下稱中偵卷三)第17-23頁】、證人即被告之父王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雲偵卷一第15-18頁、第73、74頁)及證人即己○○之男友 江建璟 於警詢(中偵卷三第29-31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丙○○相關之:①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②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37-39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7-55頁)、證人王雲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雲偵卷一第25-35頁、37-39、47-55、第43-4
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戊○○指認、告訴人戊○○相關之:①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偵卷二第29、30頁、第31-33頁、第35頁、第87-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錄表:①告訴人己○○宏指認、②證人江建璟指認(中偵卷三第25-27頁、第33-3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109/4/19、臺中市○○區○○○道○段○○○巷○○○○號6樓】(見中偵卷四第39-43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已年滿20歲;告訴人江O芯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資為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分2次向告訴人己○○收取受騙款項,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領取詐欺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收受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既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相同,且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幾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遞加其刑;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各罪,亦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即少年江O芯、告訴人戊○○及己○○,且分別審酌其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暨其雖能坦承各次犯行,然詐得金額均遭其花用完畢,且其亦未能與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少年犯罪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6,000元、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附表三編號一至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同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8PLUS)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使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本案各次犯行罪刑下,均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乙○○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8PLUS),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施詐時間│施用詐術│付款時間│付款地點及│詐得金額│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方式│││├──┼─────┼─────┼─────┼─────┼─────┼────────────────┤│一│108年11月│向戊○○詐│108年11月│由戊○○於│9,8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8日20時許│稱:可代訂│8日20時許│臺中市西屯││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歌手蔡依○○○區○○○道││仟元折算壹日。││││演唱會門票││3段251號││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2 張云云 。││之「大遠百││七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百貨公司」││NE8PLUS),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12樓當場交││二編號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付9,800元││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8年12月│向戊○○詐│108年12月│由戊○○於│43,0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3日13時42│稱:可代訂│3日19時許│臺中市西屯││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歌手蔡依○○○區○○○道││仟元折算壹日。││││演唱會門票││3段251號││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6張云云。││之「大遠百││七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百貨公司」││NE8PLUS),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12樓當場交││二編號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付43,000元││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8年12月│向戊○○詐│108年12月│由戊○○於│4萬元│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4日8時前│稱:將前往│4日8時許│臺灣大道3││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同年12月│歐洲洽公,││段699號「││仟元折算壹日。│││間某日某時│可幫忙代購││THEONE」││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精品云云。││大樓外當場││七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交付4萬元││NE8PLUS),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予乙○○││二編號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8年12月│向戊○○詐│108年12月│由戊○○於│4萬元│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10日16時55│稱:要給廠│11日凌晨3│臺中市西屯││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商新臺幣現│○○○區○○路8││仟元折算壹日。││││金,但身上││號「和欣客││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僅有歐元,││運朝馬站」││七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欲以歐元交││外當場交付││NE8PLUS),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換新臺幣││4萬元予王││二編號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云云。││健權││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施詐時間│施用詐術│付款時間│付款地點及│詐得金額│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方式│││├──┼─────┼─────┼─────┼─────┼─────┼────────────────┤│一│108年12月│向己○○佯│108年12月│己○○於位│19,6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21日某時│稱:可為其│22日凌晨0│於臺中市西││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友人代訂歌│時○○○區○○路││仟元折算壹日。││││手 蔡依林 演││2段287號││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唱會門票4││之咖啡館當││七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張云云。││場交付19,6││NE8PLUS),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00元予王健││三編號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權││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8年12月│向己○○佯│㈠、108年│由己○○於│14,4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29日15時許│稱:可為其│12月29日17│臺北市 萬華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友人代訂歌│時30○○○區○○街2││仟元折算壹日。││││手 張惠妹 演││段116之1││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唱會門票4││號當場交付││七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張云云。││7,200元予││NE8PLUS),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乙○○││三編號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㈡、109年│由己○○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月8日凌│新市新莊區│││││││晨0時30分│後港一路49│││││││許│巷口當場交││││││││付7,200元││││││││予乙○○│││├──┼─────┼─────┼─────┼─────┼─────┼────────────────┤│三│109年1月│向己○○佯│109年1月│由己○○於│14,4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1日17時許│稱:可為其│2日凌晨0│臺北市中正││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代訂歌手蕭│時30○○○區○○路13││仟元折算壹日。││││敬騰演唱會││號當場交付││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門票4張云││14,400元予││七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云。││乙○○││NE8PLUS),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9年1月│向己○○佯│109年1月│由己○○委│26,8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15日凌晨某│稱:可代訂│15日23時50│由其男友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歌手蔡依林│分許│建璟於新北││仟元折算壹日。││││演唱會門票││市新莊區新││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6張云云。││樹路457號││七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當場交付26││NE8PLUS),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800元予王││三編號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健權││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