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哲聖
       許綾珊
       林芷嫻
       許智豪
       吳泳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超群
被   告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芬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
       陳信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筆記型電腦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因有購買筆記型電腦之需求,於民國
106年7月24日於Google搜尋網站搜尋相關資訊,發現被告
所架設之網站(網址:www.sinya.tw,下稱系爭網站)刊
登販售「AcerSF31414吋筆記型電腦-銀」資訊之頁面(
下稱系爭頁面),並標示網路價新臺幣(下同)2,835元。
原告認此屬網路之促銷活動,遂以網頁上標示之價格,分別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並
於訂購後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發出之訂單成立通知函(下稱
系爭訂單通知函)。詎原告於下單訂購後不久,即無法登入
系爭網站頁面,且會員帳號與訂單資料均消失,經原告向被
告申訴後均未獲回應。嗣被告於當日下午在其臉書粉絲團專
頁上張貼公告,表明系爭網站為測試網站之性質,非屬正式
之網頁,故所有下單資訊及註冊會員資料不會顯示在系統中
。原告獲悉上情旋與被告協商,然被告不僅持續推諉卸責,
更於106年8月3日在網頁上公告106年7月24日事件係因
駭客攻擊所致而拒絕履行契約。然被告既於系爭網站標示系
爭筆記型電腦之品項、價格等,即表示被告願以一台2,835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出售該等筆記型電腦,應屬「要約」
之性質,經原告同意該等筆記型電腦之價格而為承諾,故兩
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縱認被告於系爭網站刊登之資訊屬「
要求引誘」,然被告於接受原告下訂後,既有寄發訂單成立
通知函予原告,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被告已藉由寄發訂單成立通知函之
確認機制,確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有依約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筆記型電腦(型號:Acer
SF000-00-00Q8),如無實物,應給付232,000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外正式販售商品之網站網址為「https:
//www.sinya.com.tw」,而系爭網站僅為被告設置之內
部測試網站,係提供被告與廠商間於資訊正式公告於網站前
測試之用,從未曾經被告對外公布,故106年7月24日之事
件疑似係測試主機遭駭客攻擊,並於網路論壇張貼系爭網站
之網址連結所致。而系爭網站之購物網頁與正式網站網頁不
同,無商品圖片及具體商品規格,僅有測試人員之代號及實
際上並不存在之商品序號,亦無存儲交易資訊之功能,因此
倘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有透過系爭網站交易之情事,被告
亦無知悉是否確有下單之行為。又依筆記型電腦線上購物之
交易慣例,網站經營者必詳列商品規格,諸如處理器型號、
顯示卡規格、記憶體容量大小、硬碟容量、螢幕規格、光碟
機、作業系統等資訊,始能特定買賣標的,而系爭頁面僅有
訂單編號,且無記載商品之詳細規格資訊,僅有「AcerSF
31414吋筆記型電腦-銀」之品名,就筆記型電腦之重要規
格均付之闕如。另系統寄發之系爭訂單成立通知函亦無相關
訂單資料及產品明細,難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筆記
型電腦,而被告於106年7月24日16時45分許,在其臉書粉
絲團專頁公告系爭網站為測試網站(見本院卷第7頁、第61
頁、第108頁)。
㈡被告於106年8月3日在https://www.sinya.com.tw
網站公告,表示106年7月24日之事件疑似遭駭客連結至測
試主機並遭張貼系爭網站連結於網路論壇。(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96頁、第109頁、第14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就系爭筆記型電腦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筆記型電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頁面,是否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所為之表示是否屬要約、要約引誘或非屬意思表示
,應視表示之內容是否明確、契約是否重視當事人或物之資
格,及該類型之交易習慣或社會通念加以認定,並審酌理性
之人如何解釋該表示、是否對該表示產生要約之信賴,以及
表意人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等為斷。
2.原告主張兩造間以每台2,835元為價金,就系爭筆記型電腦
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系爭頁面、訂購資訊、系爭訂
單通知函與信用卡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
0頁)。惟觀諸系爭頁面雖有標示「AcerSF31414吋筆記
型電腦-銀」品名及「網路價2,835元」之價格,但該頁面
未顯示該型號筆記型電腦之商品圖片及詳細規格與配備等資
訊,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系爭頁面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則由系爭頁面所為之簡略記載觀
之,難認具備內容之明確性,是否得認其屬要約之意思表示
,已非無疑。參以系爭頁面所示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價格,
僅為通常交易市價之十分之一,此業為原告下訂時所知悉(
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購買電腦時,除
選定產品型號外,多須進一步具體指定該型號電腦中各項組
件之規格種類(諸如何等級之中央處理器、顯示卡與配備等
),並依所示之記憶體與保固期限等資訊,據以特定交易標
的並下訂購買,則系爭頁面就該等重要交易資訊均付之闕如
,其所標示之價格又與通常交易價格相去甚遠,復未有該商
品之特別促銷與降價活動之訊息,難謂一般理性消費者單憑
系爭頁面所示內容即認其屬要約而有締約之信賴。是原告主
張系爭頁面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5條規定,被告既寄發系爭訂單通知函,即表示已
確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按經濟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所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其第5點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
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
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而該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性質僅屬行政指導,未具有規制權利義務之
法效力,亦未變更民法上要約、承諾等契約是否合致成立之
判斷準據,則兩造間就系爭筆記型電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
如前述,自無法執此規定請求被告負出賣人責任。再者,系
爭訂單通知函為被告透過網站預設之自動程式所為之自動化
回覆通知,由其內容觀之,並未明示兩造間就何具體標的物
、價格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亦無從提出所指之訂單
明細,則系爭訂單成立通知函應僅屬訂購單到達之意思通知
,非屬就系爭筆記型電腦買賣所為之承諾,故亦無法依此認
兩造間成立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另稱其與被告協商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買賣糾紛時,被告
先後以諸多相互矛盾之理由推諉,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被
告固曾以遭駭客入侵、系爭網站為測試網站,或被告僅係販
賣筆記型電腦之機殼與上蓋等理由回應原告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而被告在與消費者處理消費爭議之過程與方式,或有
其未當之處,然兩造就系爭筆記型電腦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仍應回歸民法上關於要約、承諾等契約要素為斷。復參以現
代社會因電腦網路科技發達,業者架設購物網站使消費者得
自行上網瀏覽選購商品,再經由網站預設程式之自動化流程
接受消費者訂購,並由業者依其自身存貨等履約能力,評估
控管該次交易之風險,故由此網路交易模式與風險分配觀點
觀之,被告抗辯本件未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無加重消費者
責任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至原告吳泳龍、原告林哲聖雖分別以信用卡扣款2,835元予
被告,然兩造就系爭筆記型電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
,自不因原告吳泳龍、原告林哲聖給付此等款項而與被告成
立買賣契約,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筆記型電腦,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筆
記型電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姓名│訂單編號│商品名稱│下單時間│購買數量│購買金額│
││││││/台│(新臺幣)│
├──┼────┼──────┼───────┼───────┼────┼─────┤
│1│吳超群│0000000000│AcerSF31414│106年7月24日│1│2,800元│
││││吋筆記型電腦-│11時58分│││
││││銀│(本院卷P128)│││
├──┼────┼──────┼───────┼───────┼────┼─────┤
│2│吳泳龍│0000000000│AcerSF31414│106年7月24日│1│2,835元│
││││吋筆記型電腦-│11時38分│││
││││銀│(本院卷P127)│││
├──┼────┼──────┼───────┼───────┼────┼─────┤
│3│林哲聖│0000000000│AcerSF31414│106年7月24日│1│2,800元│
││││吋筆記型電腦-│11時24分│││
││││銀│(本院卷P27)│││
││├──────┼───────┼───────┼────┼─────┤
│││0000000000│AcerSF31414│106年7月24日│1│2,800元│
││││吋筆記型電腦-│11時45分│││
││││銀│(本院卷P128)│││
├──┼────┼──────┼───────┼───────┼────┼─────┤
│4│林芷嫻│0000000000│AcerSF31414│106年7月24日│1│2,800元│
││││吋筆記型電腦-│11時37分│││
││││銀│(本院卷P124)│││
├──┼────┼──────┼───────┼───────┼────┼─────┤
│5│許綾珊│0000000000│AcerSF31414│106年7月24日│1│2,800元│
││││吋筆記型電腦-│11時54分│││
││││銀│(本院卷P36)│││
├──┼────┼──────┼───────┼───────┼────┼─────┤
│6│許智豪│不明│AcerSF31414│106年7月24日│1│2,800元│
││││吋筆記型電腦-│11時56分│││
││││銀│(本院卷P125)│││
││├──────┼───────┼───────┼────┼─────┤
│││不明│AcerSF31414│106年7月24日│1│2,800元│
││││吋筆記型電腦-│11時59分│││
││││銀│(本院卷P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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