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蒜頭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以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竊盜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蒜頭1包,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
被告廖國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0時42分許,路過基隆市○○區○○路000○0號 吳宸甫 住處門口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吳宸甫之吊衣桿竊取吳宸甫所有之蒜頭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吳宸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宸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