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岳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岳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官岳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官岳勲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先以網路社群FACEBOOK暱稱「 張倩 」向 林帝汶 佯稱欲向其購買皮夾後,再假冒郵局人員,以線上簽署相關協議及認證帳戶為由,要求林帝汶透過轉帳方式認證,使林帝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25分、同日下午5時29分,以LINEPAY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9,981元(起訴書原記載4萬9,985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嗣林帝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帝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官岳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帝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帝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官岳勲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五)被告官岳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二)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惟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未規定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被告(官岳勲)願給付原告(林帝汶)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當庭給付現金陸仟元,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陸仟元,剩餘款項伍萬捌仟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伍仟捌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第一期現金給付外之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