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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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啟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啟文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一段某處廟宇飲用紅露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先搭乘營業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停車場,於停放於該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短暫休息,嗣林啟文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8月23日)凌晨1時2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於23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與新民路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適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所見,遂於宜蘭縣○○市○○街00○0號前攔檢盤查,於警盤查過程聞到林啟文身上散發酒氣,即於23日凌晨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啟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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