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
被告陳文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宜蘭火車站排班,之後搭載客人欲前往宜蘭科學園區,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對陳文雄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一、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